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其承租坐落高
雄縣○○鎮○○路○○巷○○弄○○○○○號3樓2室房屋,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2月
20日止,共計4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先付1個月租金後交付鑰匙,惟被告甲○○簽約給付1個
月租金後,即未再按月給付租金,且於94年2月間未通知終
止租約即搬離該租處,尚欠3個月租金12,000元。爰依兩造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元。
二、被告辯稱:伊自93年10月21日起租至94年2月20日止,租期
屆至即搬離,每月租金皆按時給付,搬走時原告亦知情且經
其同意,並將押金返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承租房屋,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租期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2月20日止,租金每
月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甲○○簽約給付1個月租金後,未再按月
給付租金,尚積欠3個月租金12,000元云云,惟被告到庭
辯稱:每月租金均有按時給付,搬走時原告亦知情且經其
同意,並有將押金返還等語。經查,原告自93年起即以世
芳建設有限公司或負責人乙○○之名義向本院岡山簡易庭
提起多件給付租金或遷讓房屋之訴,迄今共有20餘件,每
個案件又同時起訴多位不同承租人,上開案件原告多以承
租人向其租屋後旋未繳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始搬離為由
,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或以承租人未繳納租金提前終止
租約為由,請求承租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然承租人到
庭後多抗辯搬離有得到原告同意,由原告沒收1個月租金
後提前終止租約,有本院94年度岡小字第1025號及95年度
岡小字第206號卷附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而原告主張承租人未繳付租金請求承租人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部分,經本院履勘現場後,承租人亦多已騰空並
留置鑰匙於桌上,亦有本院94年度岡簡字第886號卷附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參以原告曾就
同一事件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起訴,被告2人到庭後經承審
法官隔離訊問,均證稱:已繳交4個月租金,且搬離時原
告知情並退還押金等語(參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1414號95
年3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頁),核
被告2人所稱繳交租金之過程、方式均一致,且原告亦因
被告2人所述而由原先所稱:契約書裡面雖然有寫押租金
,但實際上沒有收云云,改稱:押租金我是有收,但是後
來已經還了,所以跟沒有收一樣云云(參本院95年度雄小
字第1414號給付租金卷95年3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頁),並當庭撤回對被告2人之請求,堪認被告確
已繳交4個月租金,且搬離時原告知情並退還押金等情屬
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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