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豐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5
月24日以豐警偵秩字第0950026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
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5月21日下午21時50分左右。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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