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
期貸款新台幣(下同)71,976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按
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並
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
56,981元及相關之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友人介紹而加入使用第三人山基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公司)之電信器材,被告輕率地
在簽名處簽名,僅知係與山基公司簽約,並不知悉有簽立向
原告申貸之文件,嗣因山基公司負債到閉,已無法提供服務
,被告即無須付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前開意思表示係
遭詐欺且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90、92條規定撤銷
上述意思表示,況原告與山基公司曾有協議,原告應向山基
公司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如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者
,則訴請酌減過高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71,976元,約定借款
期限共24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56,981元及
相關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意思表示係遭詐欺且屬錯誤
之意思表示,依法撤銷上述意思表示,況山基公司停止服務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向山基公司求償,並訴請酌減
過高之違約金云云。然查:
(一)被告既不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顯見兩造已
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
有成立前述契約關係云云,要難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係屬錯
誤,依法撤銷上述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而為之,且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上
均有記載向原告銀行貸款之文句,被告因自己之過失疏未
注意,且被告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貸款之內容本身並無
錯誤可言,則被告援引民法第90、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云云,於法無據。
(三)被告另主張因山基公司停止服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係成立電信設備服務契約關係
,兩造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山基公司停止服務,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者,應向山基公司為之,而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且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亦明文約定,被
告與山基公司間糾紛,與原告無關,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四)被告復主張原告與山基公司簽有協議,原告應向山基公司
求償,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乙份云云。但查:該合作協議書
之內容,係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
則,只在原告與山基公司之間發生契約之拘束力,被告自
不得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援引該約定而對抗原告,況原
告是否依照該協議向山基公司求償,或依照與被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求償,屬於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
被告上述辯解,不足為採。
(五)被告又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請求予以酌減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與山基公司簽約當時,本應繳納相關之
費用,係因向原告申辦分期信用貸款而享有分期付款之利
益,則原告承擔分期付款貸款之風險,於被告遲延繳款時
收取一定比例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允當。而本件原告之請
求,僅有違約金,並未包括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比例
,又未超出遲延利息之法律限制之利率,尚難認為本件違
約金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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