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岳哲菁
       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伍佰 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岳哲菁前就讀文藻外語大學時,邀同被告蕭
惠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向伊銀行申請就
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並約定被告岳哲
菁應於學業完成後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
0.55%機動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岳哲菁
嗣陸續向伊銀行借款共計108,352元,惟自106年4月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此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1.15%),尚
積欠本金60,521元未清償。又被告蕭惠文為前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521元,及自106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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