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敏
CHOMPHUTSUTHIM(中文譯名:蘇婷)SUKSALAWONGCHAN(中文譯名: 卡沙 )MOOLINANURAK(中文譯名: 安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2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被告陳淑敏、CHOMPHUTSUTHIM、SUKS
ALAWONGCHAN與MOOLINANURAK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6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2,400元,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淑敏等4人 陳明 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陳淑敏、CHOMPHUTSUTHIM、SUKSALAWONGCHAN與MO
OLINANURAK等人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24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2,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一情,業據被告陳淑敏、CHOMPHUTSUTHIM、SUKSALAWONGCHAN與MOOLINANURAK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