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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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華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田憶心 與被告李明華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
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傷害行為,顯見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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