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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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弘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汪怡君 原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失和,竟
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感情糾紛,反於兩人先前共同申設之部落格刊登留言以恐嚇告訴人,對他人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遞狀表示其犯後心生悔意願和解認錯之積極態度,雖未談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身體上傷害,又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3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