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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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雲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雲鑫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雲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陶育連 因細故而發生口角,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非重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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