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明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易字第56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彭明德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12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24日因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彭明德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3日,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查獲,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