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5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一期債票(八十八年度,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3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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