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張庭瑋
被 告 周國川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公車駕駛員,被告於民
國106年1月1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民
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與保儀路口時,依當
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 夏士成 所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被告則就本件交通事故簽立報告暨切結書,坦
承對本件交通事故有責以致肇事,全權委請公司即原告代為
處理和解等相關事宜,並表明願依原告規定之行車肇事處理
辦法比例分攤賠償金額。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
有損害等情,而與訴外人夏士成以新臺幣(下同)111,310
元達成和解,並於106年4月6日匯款完成,依原告所定車
輛肇事處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應負擔45,29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賠償金額,係原告以借
貸關係為被告處理和解相關事宜,則本件應適用15年消滅時
效。
二、被告答辯稱:原告所提賠償金額,實係富邦產險賠償之理賠
額,然原告未提出其與訴外人富邦產險之委任授權書,訴外
人富邦產險亦未提出債權移轉予原告之相關證明,要難謂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
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且富邦產險業於106年4月6日匯款
予訴外人夏士成以給付和解金額等節,可認原告至遲於106
年4月6日即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然原告遲至
108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293元,依
民法第197條實已罹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時效,原告請求實無所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3項(下稱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
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雇人行使求償
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雇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
」,本條項所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
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
償之債務。基本上,雖依民法第280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
,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
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請求受僱人償還。
㈡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訴外人夏士成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事後亦簽立報告暨切結書,坦承對本件行車事
故有疏忽,此觀原告提出之該報告暨切結書自明(參見本院
卷第13頁),堪認被告確實於受雇原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
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後原告委請訴外人富邦產險與訴外
人夏士成以111,310元達成和解,是兩造當應就本件交通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委請訴外人富邦產險給付上
開賠償金予訴外人夏士成,復有賠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和解書及賠案資
料查詢頁面,均係以訴外人富邦產險之名義,難謂原告受有
何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單明細表,其上載明
:「被保險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內容
:牌照號碼:020-FS;險種種類:營大客第三人責任保險-
財損;保險金額:150,000」,則訴外人富邦產險以原告向
其承保第三人責任險為由,而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夏士成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事宜成立和解堪可認定,則被告所
辯要非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範
圍內,向被告求償。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原告至遲於106年4月6
日即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然原告遲至108年4月
9日方訴請被告給付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訴外人富邦產
險確係於106年4月6日就本件交通事故給付111,310元予
訴外人夏士成,有原告所提出之賠案資料查詢頁面可查(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原告於該時即知悉本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其對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請求權應從
斯時起算,洵無疑義。從而原告向被告之連帶賠償請求權應
自106年4月6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其至108年4月7日
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而本件原告遲至108年4月8
日方向本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日期戳蓋可稽(
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以消滅
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