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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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914號
原 告 謝文仁
被 告 呂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如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
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1809號判決參照)。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刑事案件訴訟程
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1號
),其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遲延利息,係因原
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6時許,陸續匯款致原告損失
達140萬元,惟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原告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額僅為6萬元,是以原告遭詐騙之損失,於超過6萬元部
分,並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不得就超過6萬元的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
關於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計算式:10萬元-6萬元=4萬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且非屬法院得命補正之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既以裁定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