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施昱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8萬9755元自民國
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利息自借貸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應按
月給付本息,並約定若遲延給付應自遲延給付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陽信銀
行並就被告之債務向原告投保保險,詎被告自同年6月27日
起即逾期未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38萬
9755元及利息1萬245元,合計40萬元,茲因原告事後依保險
契約理賠後,陽信銀行遂於94年1月1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追
償之權利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移轉
之通知,並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
、放款明細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
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
款計算書、損失金額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陽信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到期,事後陽信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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