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8年度執緩字第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原金訴字第五十五號刑事判決對徐志瑋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
3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 莊順安林玟妤徐慈吟蔡宜真 及被害人 徐聖杰 共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賠償金,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未依上開判決給付賠償金。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徐志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2月27日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3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莊順安、林玟妤、徐慈吟、蔡宜真及被害人徐聖杰共4萬3,000元之賠償金,於108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未依緩刑所定負擔,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支付分文,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用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5份在卷可佐(執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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