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蕭國清
蕭仲廷 林素卿 蕭玲如 共同送達代收人 江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溥鑫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溥鑫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因原告之被繼承人 蕭椿成 (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買票至溥鑫公司所承包經營之蘇澳鎮立游泳池運動,卻跌入泳池中溺水身亡,因認蕭椿成之死亡屬公共意外,依系爭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惟被告拒絕理賠。又系爭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第19條有意定管轄權之約定,即「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94條2項、系爭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保險理賠。
三、經查,系爭意外責任保險契約雖有前開合意管轄之條款,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溥鑫公司與被告之間,並不及於第三人。而本件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契約所約定之受益人(利益第3人契約)及法律規定之受益人,自無由主張系爭意外責任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應認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存在。且系爭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溥鑫公司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原證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溥鑫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足證溥鑫公司之所在地並非位在本院轄區。又系爭意外責任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雖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等語,然此僅是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之約定,無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認兩造確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得由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