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虛偽填載手機驗證碼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電磁紀錄交易資料有所主張,客觀上可認該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之遊戲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黃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輸入告訴人 傅姿綺 所告知簡訊認證碼共37次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及利用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除偽造電磁紀錄外,並以之為手段詐取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影響他人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核閱該案判決書,該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相似,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五專前3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為本案之行為共詐得價值9,900元之遊戲代幣,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08號調解書在卷可參(7447號偵卷第44頁),另經電詢告訴人表示尚未實際繳納小額付費之款項予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雖就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詐欺之損害未合法發還,惟其既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與告訴人間之電信契約請求告訴人給付電信帳單款項,故若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號被告黃宇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10時8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號6樓之4之住處,使用向 周仕杰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傅姿綺,並佯稱:欲申辦網路遊戲帳號,需要傅姿綺提供手機門號,並於收到認證訊息後,告知認證碼以便進行認證云云,致傅姿綺陷於錯誤,告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988***073號,並將傳至該手機門號上之簡訊認證碼予黃宇辰。嗣黃宇辰於107年10月14日3時34分許,在上址,未經傅姿綺同意下,利用手機於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ne」手機APP內之交易平台上鍵入上開手機門號,而偽造傅姿綺用以表示線上購買遊戲代幣,俟網銀公司將交易認證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上開手機門號後,黃宇辰遂傳送訊息予傅姿綺詢問上開認證碼,傅姿綺一時不察告以該認證碼,黃宇辰旋將之回填至網銀公司上開交易平台,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網銀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將前揭遊戲代幣之價金,併計入傅姿綺所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代幣至黃宇辰之遊戲帳號帳戶內,黃宇辰以此方式詐得使用線上遊戲代幣之不法利益共計37筆,新臺幣(下同)9,900元,足生損害於傅姿綺、網銀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傅姿綺收到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姿綺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傅姿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傅姿綺之手機門號0988***073號107年11月份小額及其他費用帳單暨明細、刑案照片39張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在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認證碼等相關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網路商店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線上遊戲之遊戲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黃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連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以購買線上遊戲代幣,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利益共計9,9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秋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