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8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瑋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該處橫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與當時亦違規橫越光復路、由告訴人 顏世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滑液囊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顏世忠告訴被告陳奕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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