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救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再字第19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不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第273條至第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再審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之裁定為之,就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自不得提起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作成98裁聲28號旨,申請人經法扶認定無資力,再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法院關於其無資力乙節,則毋庸審查。且參最高法院101台抗659號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復揆南院107救6號、桃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東院107救22號及108簡抗1號、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北院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等裁定,他院俱依此即時調查,亦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故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108年度救字第9號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第56號受理中,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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