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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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93年
12月1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初至同年月30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5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9時止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9時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該判決於同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兩案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該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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