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6月6日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未料被告於66年間離家出走,其後即未再返家,期間未曾負擔子女生活費用,迄今已逾30年之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57年6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孫振耀 到庭證述:「我今年34歲,在我5歲時媽媽就離家了,當時全家是住在臺東市,我還有一個哥哥和二個姐姐。」、「(問:媽媽為何要離家?)那時候年紀小還不清楚,只記得有一天媽媽晚歸跟爸爸爭吵,中間只有我去高雄唸軍校的時候,她打聽到去學校看過我一次。媽媽有無跟哥哥姐姐他們聯絡我不清楚。」、「(問:這期間媽媽有無寄生活費或寫信打電話給你們?)都沒有。」、「(問:媽媽離家期0生活費都何人在支付?)都是爸爸,他在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上班。」等語(見本院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而本件經本院囑請管區警員至被告戶籍地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所,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5月21日函文乙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於66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30年之久,期間未曾扶養子女,本院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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