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1樓大豐收商行負責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小吃店內,擺放「水果盤」機台1
台、「彈珠台」1台、「小瑪琍」機台1台、7PK機台
1台,每次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押分,如押中則可得不定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失所押之分數,於把玩完成後,若分數仍有剩餘,則可向甲○○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來店不特定顧客對賭,嗣於96年5月10日22時許,為警在前開店內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4台(含
IC板4片)。
三、附記事項:起訴書另以:被告另於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犯賭博罪嫌及自96年5月間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自96年5月間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賭博行為,業據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按「經營」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經營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其中自96年5月1日起至8日止之犯行,既經上開判決確定,則同年月9日至10日之犯行自因與前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上開部分之起訴聲明,且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小瑪琍(含IC板1片)│1臺│├───┼────────────┼───┤│2│7PK(含IC板1片)│1臺│├───┼────────────┼───┤│3│水果盤(含IC板1片)│1臺│├───┼────────────┼───┤│4│彈珠臺(含IC板1片)│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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