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艷敏
(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鐵鎚、鉗子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丙○○(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前往騏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抵押予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460巷131號已無經營之工廠,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鎚、鉗子各1支,丙○○並手著手套而竊取上址鐵捲門13片,總計價值約新臺幣3,900元,得逞後旋將之搬至前開車輛駛離。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道路,為警查獲,並扣丙○○所有之上述鐵撬、鐵鎚、鉗子各1支及手套1雙,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正犯丙○○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徵信員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㈤扣案之鐵撬、鐵鎚、鉗子各1支及手套1雙足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扣案之鐵撬、鐵鎚、鉗子各1支及手套1雙,係同案正犯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丙○○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