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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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7日凌晨,分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2,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陳新堂 、 黃文義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司機與搬運,由陳新堂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搭載黃文義至桃園縣○○鎮○○路○○○巷○號前與甲○○會合後,渠等即以徒手搬運丙○○所經營之頂立貿易興業有限公司內之麵包分裝機5台(起訴書誤繕為8台,應予更正)、麵包粉攪拌機1台及散熱風扇6具,嗣甲○○得逞後欲返回接續搜尋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麵包分裝機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新堂、黃文義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
㈢在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㈣扣案之麵包分裝機5台、麵包粉攪拌機1台及散熱風扇6具為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如符合減刑規定,則請依法處理。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