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叄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叄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0月28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4日因戒治成效合格,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大溪南興里14鄰南興26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2公克);(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13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加油站廁內,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4鄰廟前26號前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