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7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179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分別觀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意旨自明。
二、經查,現今實務對公司法人格存否,通說採法人實在說,由法定代理人代法人為意思表示。而前揭公司法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代表法人之董事與法人間利益衝突。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對債務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為鴻運公司董事,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以鴻運公司監察人為鴻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鴻運公司監察人鴻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甲○○即聲請人,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二紙查詢在卷可查。故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同為一人,與公司法第213條立法意旨不符,其聲請自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