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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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松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送驗後淨重:0.11公克)及供施用之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6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本件另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含有海洛因成分並為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香煙已無法析離,故香煙1支亦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則依前開規定所示,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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