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99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二月二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返回印尼後即不知去向,惟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入境台灣後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且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離家出走,即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同年八月一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護照、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機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證人即原告之母 賴碧宜 到庭證述:「被告有說她來臺灣的目的,是要工作,不是要結婚的,我大約兩年前有去找她,她說她不願意跟我回來」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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