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即被告 符宇承 義務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符宇承家中有高齡父母及16歲兒子,年節將至,請准予具保使被告陪伴家人。被告絕無涉強盜行為,當初因為了交保而承認未曾做過之事,實情為被告案發時下樓見 洪俊輝 與被害人夫婦拉扯,被告想要拉開洪俊輝與男被害人,旋即停手,擠至門口,同時見 林致新 勒住男被害人脖子甩開衝出,女被害人之腳亦為林致新所踩,林致新竟將責任推在被告身上,被告方知如何答辯。被告若具保後必不會串供,被告會隨傳隨到,不會逃避,日後判決確定也會面對刑罰,被告已知錯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符宇承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加重準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累犯情形,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按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有被害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犯罪時所騎乘機車車籍資料、被害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贓物扣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本件犯罪手段係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雖執前詞解釋其並無逃亡之虞,惟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僅泛言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能做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