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上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22515號被告陳坤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9次)、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10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2日上午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陳俊雄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逃逸。嗣陳俊雄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坤上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7張、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