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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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易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送驗淨重零點柒叁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叁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被告呂易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29公克,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814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呂易昇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4年10月23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而104年9月14日查獲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7344公克,驗餘淨重0.732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該透明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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