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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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陸貳參公克、零點零貳捌玖公克、零點壹零肆參公克、零點貳陸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劉祥一 住處,查獲被告林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623公克、0.0289公克、0.1043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於同年5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61公克)。而被告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前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後遭查扣之透明結晶3包、1包,經送檢驗後,均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東勢分局查扣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623公克、0.0289公克、0.1043公克,刑警大隊查扣1包驗餘淨重為0.2661公克),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卷第4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卷第44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均係不得無故持有、施用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內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與其外包裝袋,均因無法完全析離,而與其內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故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各外包裝袋,除前述送驗取樣已用罄部分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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