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許世稜
被 告 朱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3元,及其中新臺幣22,545元自民國
95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依約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
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3,953元(其中本金為22,545元)未清償,嗣寶
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
99年3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
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自
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3元
,及其中22,545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所欠本金22,545元之自95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本院認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
年利率18.25%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
20%,而104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15%收取利息,亦係
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現金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953元,及其中22,545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