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到庭之提解費計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頒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1日施行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此參92年8月6日修正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無法自行到庭,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被告出庭之提解費計新台幣3千元。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不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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