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鏟子貳支、畚箕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鏟子貳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被告持之竊盜,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