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51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1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9月
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48公克)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針筒確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