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九四一0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號碼:A94102)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