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金
劉新輝呂泓達李明德洪幼貞陳富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其全 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其金、呂泓達、李明德、洪幼貞、陳富明及劉新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093001703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58號案件所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8日刑鑑字第0930017038號鑑定書1件(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卷第95至10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改造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枝無訛。又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核退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70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