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富閔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銀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3日,在宅配通臺南崇德分公司,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毅輝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之指示,將其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 永強 科技林先生」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富閔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4日下午2時許,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陳沛瑩 ,致陳沛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18,000元至上開許富閔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要求陳沛瑩匯款,陳沛瑩察覺有異,向臺中潭子加工區郵局求證後,方知受騙,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前即時止付該筆款項,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許富閔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富閔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被害人陳沛瑩於前揭時間遭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6月1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張毅輝」、年約30幾歲的人,「張毅輝」說自己在澳門,並說其需要一個帳戶供客戶匯紅利進去,且其公司規定不能用自己的帳戶,所以跟伊借帳戶,「張毅輝」說伊出借帳戶不會有事,伊就於同年月3日用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將伊的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及寫在紙上的密碼一併寄到「張毅輝」指定的地方給「張毅輝」。對方於同年月9日將上開金融卡寄回來給伊,說卡不能用,叫伊去查,伊當天去臺灣銀行查,密碼被關掉了。伊不知道交出帳戶,對方是要做犯法的事,伊是剛失戀,情緒不是很穩定,突然腦袋一片空白就做出這件事,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於94年12月2日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時照片、臺灣銀行活期性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影印後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14082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1、18頁),堪可認定。而被害人陳沛瑩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內,幸隨即察覺有異,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前即時止付該筆款項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陳沛瑩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5頁),復有被害人陳沛瑩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0年5月24日左營營字第10050008211號函傳真稿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陳沛瑩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緣由,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宅配通臺南崇德分公司之寄件收執聯影本1份為證(見警卷第19頁)。惟查,依被告所辯,其係欲出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人在澳門之「張毅輝」使用,然被告提出之寄件收執聯之收件人卻為「永強科技林先生」,寄件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有上開寄件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與被告前開所辯,已有不符。縱上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係「張毅輝」所指定,然被告出借帳戶予「張毅輝」使用之目的,既在供「張毅輝」之客戶將紅利款項匯給「張毅輝」,則被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由「永強科技林先生」收受,人在澳門之「張毅輝」要如何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自被告上開帳戶內提領紅利款項?被告對「張毅輝」此種顯悖離常情之要求,竟未為任何質疑,即逕依其指示為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伊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財物之新聞不斷,政府機關對此亦加強宣導,足認被告知悉帳戶之金融卡為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不可隨意交付他人。然被告自承與該名自稱「張毅輝」之成年男子甫於99年6月1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從不曾見面,竟在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其他聯絡方式之情形下,於認識後2日即99年6月3日,即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張毅輝」指定之處,亦屬違背常理。再者,姑且不論「張毅輝」稱不能使用自身帳戶供客戶匯入紅利款項一事,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縱「張毅輝」確因故無法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衡諸常情,亦通常會向家人或其他親近、具相當信任關係友人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不至於向僅在網路聊天室相識2日之人商借帳戶供作客戶匯款之用,致屬自己之紅利款項有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況被告供稱:伊與「張毅輝」聊天過程中,「張毅輝」說自己家裡還有妹妹、媽媽等語(見易字卷第23頁),則縱該名自稱「張毅輝」之人確以上開藉口向被告商借銀行帳戶使用,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該名男子之說詞亦應存有極大懷疑,然被告未為任何求證即郵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該名男子指定之處,已足認被告並非遭該自稱「張毅輝」之人以上開理由所矇騙,而係基於自由意志始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毅輝」所指定之人無訛。
(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金融卡及密碼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後,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陳沛瑩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後,即時察覺有異,而通知金融機構止付該筆款項,現已申請匯回被害人之帳戶內,損失已減,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事後經詐騙集團成員寄回予被告,有被告於警詢時提出該金融卡供承辦警員影印之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惟承辦警員並未將該金融卡扣案,該金融卡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現階段已遭凍結,該金融卡並無用處,另縱本院諭知沒收該金融卡,待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管制解除後,被告仍可再次申辦補發金融卡,是沒收上開金融卡並無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