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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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除關於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及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