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告人 李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著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年逾68歲,生活均仰賴政府補助,並無穩定收入或其他財產,現僅靠低收入戶身份及殘障補助維生。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伊20餘年前為防癌需求所投保,其附加契約(癌症險)乃依據保單主約始能存在,具有基本生活醫療保障之必要性,目前解約金僅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與原執行債權18萬8,059元相比明顯失衡,若全部執行恐逾越比例原則,並侵害伊最低生活保障。又伊家族有肝癌病史,如准許終止系爭保單,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3至34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2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7至49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36萬7,433元(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7至58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就系爭保單於30萬6,543元部分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並將原處分上開金額更正為30萬6,343元),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卷宗可參。
㈡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所附執行紀錄表(見原法院司執卷第35頁),相對人於106年至113年間共計4次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又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債務人將來可獲較佳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且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兩相權衡,自難認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以令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得為執行標的,將使抗告人欠缺基本合理醫療之保障,是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應予准許。再者,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性質屬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淨額為36萬7,433元,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高標準114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55頁),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淨額為36萬7,433元,高於前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單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另查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現財產總額、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原法院卷)。又抗告人住在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新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9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0,280元),再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0,840元(計算式:2萬0,280元×3=6萬0,840元)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於超逾30萬6,343元(計算式:36萬7,433元-6萬0,840元-手續費250元=30萬6,343元)部分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於超逾30萬6,343元部分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金額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李淑惠
李淑惠
36萬7,4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