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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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95號

上訴人A01(原名A01)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被上訴人A02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複代理人 巫馥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9日結婚,嗣於108年3月4日持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實無離婚真意,伊從未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蓋印,而證人甲○○、乙○○(以下合稱甲○○等2人)除不曾與兩造確認是否有意離婚外,前開協議上之彼等簽章亦係兩造未經授權所為,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法定要件,應不生離婚效力。 爰求 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對於離婚早有共識,甲○○等2人則係於108年3月3日晚間前來桃園市○○區○○○街0號兩造當時共同住處(下稱兩造住處),確認伊與上訴人均具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亦係由上訴人與甲○○等2人自行用印,兩造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已生離婚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90頁):兩造於93年6月19日結婚成為夫妻,嗣於108年3月4日持系爭離婚協議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離婚協議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兩造之前就在吵離婚,乙○○打給伊說要去兩造住處,伊到時兩造也在吵,伊聽上訴人說要離趕快離一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證人乙○○證稱:兩造吵架吵得很嚴重,第一次在桃園殯儀館工作時上訴人在禮廳內暴怒,被上訴人與伊走出禮廳,並拿兩造離婚協議給伊看;第二次就是在兩造住處,被上訴人打電話叫伊跟甲○○過去,伊有聽到兩造說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反面),即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前,即因頻於爭執早有離婚之意,相處齟齬之嚴重程度並為甲○○等2人所悉,俟被上訴人通知前往兩造住處,當場見聞上訴人解消婚姻意念堅決,足信兩造感情已屬不睦,雙方確具離婚真意無訛。至上訴人主張斯時係被上訴人在外作保欠債,擔心連累上訴人方藉假離婚以為規避云云,因不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又兩造結褵十餘年,另共同育有兩名子女,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離異之後珍惜過往情誼友善聯絡合作實不足為奇,無由僅以後續尚曾透過簡訊互相表達問候關心(見原審卷第72至79頁),率謂雙方離婚係通謀虛偽之舉。

 3.觀諸系爭離婚協議除經被上訴人自為簽章外,亦留有上訴人之署名蓋印(見原審卷第9頁);雖被上訴人自承有代簽上訴人之姓名,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印文部分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9、165頁),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仍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所稱其個人印章係被上訴人準備並遭擅用,兩造復係親持系爭離婚協議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倘與上訴人本意有違,斷無當場不予爭執之理。足見上訴人確已表達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尚難徒憑被上訴人代行簽署上訴人姓名,即認上訴人主張未在系爭離婚協議簽章為真。

 4.再者,證人甲○○等2人因獲被上訴人通知共同前往兩造住處,並在確認兩造表明離婚真意後,在系爭離婚協議上蓋用乙○○準備之印章,另曾同意兩造代為簽名各節,業據其等證稱詳盡(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54頁及反面);顯見兩造間之離婚共識,確經甲○○等2人見證聽聞,其等自具離婚之證人適格,並係基於前開認知完成用印,而兩造代簽甲○○等2人姓名部分,核亦屬基於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所為之簽名代行,效力應可及於本人。上訴人空言指責證人甲○○等2人證詞虛偽,泛謂用於系爭協議之彼等印章均係被上訴人私自刻用云云,因未見其舉證證明,要無足採。 

 5.雖依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其於108年3月3日18時許,確曾前往彰化參與友人丙○○祖母法會,並拍下用餐照片作為紀錄;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108年3月3日伊在臺北有工作,做到傍晚自己一個人開車回彰化大伯父家參加祖母頭七法會,好像晚上8點開始作法事,伊是8、9點後才到,印象中當時在場的都是家人,並沒有看到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即知法會開始後上訴人未再續留,其於當日稍晚返抵兩造住處,並和甲○○等2人會面,及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在時序上並無扞格;上訴人主張是日其無在場可能云云,同非有據。又待系爭離婚協議簽立後,於確認108年3月4日兩造均能配合前往戶政機關,方再補記該日為作成日,所為尚可理解,自不影響已然合致,並經合法見證之兩造離婚書面協議效力;上訴人遽謂系爭離婚協議所載日期與眾人簽寫時間有別,故應認無效,殊非可取。

 6.依上說明,系爭離婚協議之作成,應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式無誤。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有無依據?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具離婚共識,且已完備用印於系爭離婚協議之上;另證人甲○○等2人對兩造之離婚真意均有見聞,再據以同意為離婚見證,並在系爭離婚協議上親自蓋章;兩造嗣持系爭離婚協議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顯已踐行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自生離婚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有無效情事,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云云,難認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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