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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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96號

上訴人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楊睿杰 律師

被上訴人A02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9日結婚,於108年3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持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竹東戶政所)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簽署為證人之訴外人A03、A04(下合稱A03等2人),實際上未確認兩造是否具有離婚真意,兩造間離婚協議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有離婚意願,遂約兼職擔任離婚證人之A03等2人,於108年3月13日至竹東戶政所碰面,經A03向兩造確認未成年子女A05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後,兩造及A03等2人陸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A03等2人並陪同兩造至櫃台完成離婚登記手續,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伊雖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住所),惟已毫無夫妻間互動。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並經A03等2人確認,婚姻關係已解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9、240、241頁): 

 ㈠兩造於93年2月9日結婚,於108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及A03等2人現場簽名,並當場向竹東戶政所辦理離婚登記。登記後被上訴人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即系爭住所,於109年2月17日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立離婚書人甲方A01乙方A02茲因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同意離婚,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書約條件如後:一、本離婚書約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不得有任何毀謗、傷害之情事或藉故干擾他方之生活。二、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雙方如對外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四、其他條件:⒈婚生子女A05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108年3月13日」等語,其中姓名及「⒈婚生子女A05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為手寫外,其餘均為打字。「⒈婚生子女A05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為A04現場所書寫。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觀民法第1050條規定即明。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指親見或見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不限與兩造熟識,亦無資格之限制。

 ㈡經查,上訴人自承: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日,與擔任離婚證人A03等2人相約在竹東戶政所,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及A03等2人在竹東戶政所簽名,並於簽署後持向竹東戶政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77、178頁),足見本件離婚見證人A03等2人係在兩造辦理離婚之戶政事務所現場,親身見聞兩造同意將所簽名、約明「離婚」之系爭協議書交予竹東戶政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人。而查,證人A03證述:伊等係擔任離婚證人,架設網站,也會收取費用,伊作業方式會拿離婚協議書給本人確認是否要與配偶辦理離婚,雙方都會確認等語,及證人A04證述:伊等處理過程,要看到雙方,確認好意願才會簽字,但本件時間有點久,當下我們自己做紀錄時,只有登記葉先生、陳小姐,還有在哪裡辦,過程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146頁),衡諸A03等2人於原審113年3月19日到庭證述時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逾5年,倘非有特殊情形,實難苛求其逐一記憶經手離婚案件之人、提問離婚真意先後順序及細節,是A03等2人所證述憑其擔任離婚見證人之情形,會詢問離婚真意之過程尚符,難認係臆測之詞,自非不可採信。況證人A03證述:離婚當事人如果有未成年子女,戶政人員會要求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的問題,所以會先行詢問,才會在系爭協議書加註「婚生子女A05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等語,及證人A04證述:手寫「婚生子女A05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等文字為伊所寫,可能是他們不會寫親權歸屬,如果寫錯,戶政人員不認可,所以由伊代寫,如果戶政人員不認,伊就要再回去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5、146頁),可知A03等2人在竹東戶政所簽名時有另行詢問、確認關於兩造離婚後子女親權行使乙事,並當場手寫加註在系爭協議書上,持向竹東戶政所辦理登記,益徵A03等2人並非僅形式上簽名,而曾確認系爭協議書實質之內容。上訴人主張A03等2人並非親見或見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不符合離婚要件,兩造之離婚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提出A03等2人曾為在離婚書面上簽名之證人,仍經法院認定離婚無效之5則裁判,主張其等並無所稱確認離婚真意之工作慣例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290至292頁、本院卷第33頁)。惟:其中2則裁判係證人未與當事人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或證人簽名時他造不在場,案件之兩造不爭執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法院未傳訊A03等2人到庭作證,逕為裁判;另3則裁判係離婚書面由證人簽名後寄送予當事人,證人到庭自行證述未與當事人確認真意等情,法院因此作成離婚無效之裁判,顯見係有特殊情事,致A03等2人見證之離婚效力各異,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執此主張A03等2人前開證述為不可採,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並無離婚之合意,於辦理兩願離婚後仍同住於系爭住所,日常對話有以老公、伴侶相稱,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第171至258頁),惟查,兩造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A05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居住在系爭住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187頁),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經濟壓力,而未於離婚後旋搬離系爭住所,仍與上訴人同住相當時日等語,即非無憑。又縱兩造於離婚後同住,生活仍有往來、意見交換,未完全改口往昔稱謂,亦無違常情,實與是否已離婚而有無具備法律上之配偶身分關係並無必然關係。況查,被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其於系爭住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變更為寄居等情,有竹東戶政所113年2月5日函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復不否認此後均以離婚狀態申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曾持系爭協議書,於112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非用於婚姻關係及家用之財務侵害損失,及婚姻結束後仍寄(同居)在上訴人戶籍地共同生活所侵害之財產損失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法院開庭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亦認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無訛,上訴人翻異前詞,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間並無離婚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㈤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合意,及兩造之離婚,未經2人以上簽名之證人,親見或見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致系爭協議書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書面之要件而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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