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3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A02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子,A03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A03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同意書:相對人配偶OOO、相對人女兒A01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定向感、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未明顯缺損,然其表達能力、計算能力及記憶力受精神疾病影響有部分缺損,幻聽持續存在致使其記憶力及專注力等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負性症狀亦使其長久缺乏動機、日常作息鬆散、無法安排個人事務,因此其在辨識自身意思表示能力上存在限制,目前無法獨立有效管理財務與做出重大決策,呈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密切,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女兒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會談時,聲請人提及相對人對個人花費控管不佳常有超支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可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無法獨立有效管理財務與做出重大決策,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增列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高建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者。

2

辦理及變更金融機構所有金融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帳戶開戶(包括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基金帳戶等金融相關商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交易管理事宜。

3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4

為票據行為。

5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6

辦理及變更關於與保險公司簽立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變更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

7

除上開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3000元(或等值外幣)之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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