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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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81號

上訴人A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韓昌軒 律師

被上訴人A2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代墊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二子)自113年4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其中28萬元自民事上訴答辯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萬元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09、132、225-226頁),核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後,由伊與二子同住並由伊支出扶養費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二子。上訴人自103年起(除疫情期間限制入出境外)屢以出國投資做生意為由,經常往返大陸地區,平時亦以工作為由,早出晚歸,未盡教養二子之義務,上訴人不願理性溝通,動輒對伊與二子錄音、錄影,使伊對婚姻之信任感消失殆盡,兩造就離婚已有初步共識,於109年8月28日共同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就財產問題未能達成共識(另案訴訟中),伊於110年2月間與二子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更換門鎖,兩造分居至今,婚姻顯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或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由伊單獨任二子之親權人,上訴人應分擔二子扶養費,按月給付伊關於二子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二子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扶養費合計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再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代墊二子自113年4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扶養費合計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婚姻失和係因被上訴人外遇,伊於108年間發現被上訴人與已婚之訴外人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不正常來往關係,俟甲○○於109年6月與其原配偶離婚後,被上訴人變本加厲,於109年6、7月間對伊實施多次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211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收受通常保護令後,逕帶二子離家,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唯一有責方,不得請求離婚。伊僅於103年至105年間因投資事業才較頻繁往返大陸地區,停留時間不長,伊因經營服飾店,上午10時開店至晚上11時收店,辛苦繳納房貸,並支付家庭日常費用、子女扶養費,甚至給被上訴人母親每月萬元之孝親費,努力維繫家庭及照顧二子。換門鎖係因被上訴人趁伊不在家時將門窗、電燈打開,伊恐宵小闖入。㈡倘認有酌定二子親權之必要,伊同意由被上訴人任二子之唯一親權人,並請求依109年離婚協議書所定會面交往方法予以調整。至於扶養費,伊辛勤家務,竟因被上訴人外遇造成兩造婚姻破裂,服飾店因受疫情影響,虧損倒閉,伊目前無業,僅能貸款度日,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伊,二子之扶養費應依112年、113年、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1萬6400元、1萬6900元計算,由伊負擔各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二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二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二子之扶養費各1萬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其中28萬元自民事上訴答辯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6月2日)翌日起、其餘8萬元自114年9月30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10月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於97年12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二子,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法院於110年2月2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211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2年;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帶二子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至今等情(見本院卷第132-133、158、17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排除唯一有責配偶之裁判離婚請求權,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責任之輕重,均不在該項但書規定適用範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段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03年起因投資事業及經營帽子店,經常出國或不在家,由被上訴人胞姐乙○○協助接送並照顧二子,兩造於107年間曾因此大吵,改由上訴人自行接送二子,但上訴人常忘記接送,於108年間又請乙○○協助照顧二子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另案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06-510頁),由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證明及照片可見其於103年至105年間每年出國4至5次(見原審卷二第171-173頁),上訴人亦自承:伊經營服飾店,自上午10時開店至晚上11時收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參以二子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時及在本院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堪認上訴人自103年起確因忙於工作,時常不在家或晚歸,較少陪伴照顧二子及參與家庭生活,上訴人所提照片僅係部分片段(見原審卷二第17-119頁)。嗣上訴人於108年間發現被上訴人與甲○○有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男女親密關係,兩造發生激烈爭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25日、29日、7月8日、28日對上訴人為家庭暴力傷害行為,有診斷證明書、錄音檔案、譯文及傷勢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50、261-311頁),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51-259頁、卷二第231-237頁);本院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配偶身分法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81-410頁),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9日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03頁);兩造於109年8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41-44頁),但就財產部分迄未達成合意,現在另案訴訟中;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停車位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79-48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偕二子搬離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共同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換鎖,被上訴人與二子均無門禁密碼(見本院卷第173、229頁),綜上可知兩造前於107年間即因二子照顧問題發生激烈爭吵,於108年間因被上訴人外遇,更勢如水火,屢興訴訟,兩造已於109年8月簽署離婚協議書,自110年2月分居至今等情,足認兩造已喪失相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婚姻已無修復之望,且兩造均有責,不論有責性之高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二子各為16歲、13歲之未成年人,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中八年級,二子與被上訴人互動相處融洽,而上訴人與二子會面時除了吃飯,多是睡覺、玩手機,互動甚少,二子皆有意願由被上訴人單獨監護,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方法則希望尊重其等意願;上訴人目前無業,原審囑託社工訪視時多次聯繫未遇,態度消極,而被上訴人工作收入穩定,有乙○○協助照顧二子,被上訴人下班返家煮晚餐,二子也能較早就寢,目前住所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社區大樓,環境良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報告及二子到庭陳述意見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1-126頁、本院限制閱覽卷),上訴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任二子之唯一親權人(見本院卷第215頁),爰酌定二子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之。關於上訴人與二子之會面交往方法,上訴人雖表示:希望依兩造109年8月28日離婚協議書所定並調整為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8時半至週日下午5時,在伊系爭住所會面交往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本院卷第198、215頁),然審酌二子均將面臨大考,另有才藝課程,學業壓力繁重,時間行程緊湊,且二子陳述與上訴人會面交往徒具形式、品質不佳,上訴人不給門禁密碼,二子曾被關在門外,希望不要限制會面交往方法,保持彈性等情,亦有社工訪視報告及二子到庭陳述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綜合考量二子之最佳利益並尊重二子意願,爰不酌定上訴人與二子會面交往之方法。

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爰審酌兩造於109年至113年間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1-80、313-343頁),目前上訴人無業,被上訴人工作穩定,收入優於上訴人,整體資力較佳,又其擔任二子之實際照顧者,付出心力及時間亦應評價,二子正值高中、國中求學階段,學習、飲食、衣著等生活花費不亞於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61-163、175-179頁)等情,上訴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定二子之扶養費顯屬偏低,被上訴人主張依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酌定二子所需扶養費每月各2萬3000元,由上訴人分擔每月各1萬元,堪屬適當。又此扶養費為二子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督促上訴人確實履行,爰酌定上訴人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九、按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二子至112年8月止之扶養費後,被上訴人繼續墊付二子自112年9月至今之扶養費,本院酌定上訴人應負擔二子扶養費每月各1萬元為適當,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7個月之二子扶養費合計14萬元,並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113年4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共18個月之二子扶養費合計36萬元,及均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二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二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二子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6萬元,及其中28萬元自民事上訴答辯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其餘8萬元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44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給付之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蔡和憲

              法 官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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