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95號

上訴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上訴人 游象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楊鈞任 律師

被上訴人 汪根欉

王萬珍

牛奕蒲

鄭延蕙

陳映珍

曾心筠

侯慶敏

劉怡君

陳長慶

邵黃珠

林信孝

曹敏峯

趙梓翔

許博淵

邱婷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富公司)於民國105年間與伊等15人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由京富公司向伊等15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清償期均為107年5月31日,利息各25萬元。京富公司屆期未償,乃於107年5月29日邀上訴人游象建與伊簽訂補充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借貸契約),將上開借款清償期延至108年5月31日,延展期間利息各為12萬元,京富公司應於107年12月1日前,給付原契約利息,倘未如期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補充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補充借貸契約第3條第㈤項約定:「丙方(即游象建)願就乙方(即京富公司)於原契約及本補充契約所生之所有金錢債務,與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京富公司嗣僅清償伊等15人42萬元,平均每人受償2萬8,000元(計算式:42萬元÷15人=2萬8,000元),其餘迄未清償,尚欠134萬2,000元(計算式:100萬+25萬+12萬=137萬。137萬-2萬8,000=134萬2,000,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爰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補充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34萬2,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充借貸契約第3條第㈥項約定由游象建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375萬元、180萬元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訴外人 陳振崇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陳振崇間接代理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與陳振崇間就系爭本票具有權利變更關係,且陳振崇已行使票據權利,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並將該權利讓與陳振崇。又系爭本票為擔保票據,票據權利「從屬」於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振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京富公司向伊等各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5月31日,利息各25萬元。京富公司屆期未清償,乃邀游象建與伊等協議,將上開借款清償期限延至108年5月31日,延展期間利息各為12萬元,並約定由游象建與京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訴人僅給付42萬元,尚欠伊等每人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補充借貸契約、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122頁、第1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補充借貸契約之約定,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134萬2,0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抗辯該債權因原告轉讓而不得為本案之請求,則債權轉讓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等系爭借款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陳振崇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京富公司為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限,遂於107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補充借貸契約,約定游象建與京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且系爭補充借貸契約第3條第㈥項約定「丙方(即游象建)願開立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375萬元、180萬元)用以擔保乙方(即京富公司)依原契約及本補充契約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予甲方15人(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9頁),游象建遂簽發受款人空白之系爭本票(見調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卷影印後附本院卷第305頁),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㈢陳振崇嗣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等情,有新竹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委任狀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並據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振崇間透過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本票交付陳振崇,由被上訴人委任陳振崇,再由陳振崇間接代理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聲請本票裁定、查詢財產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陳振崇間已有權利變更,票據權利已經讓與陳振崇。被上訴人既將票據權利讓與陳振崇,而系爭本票為擔保票據,票據權利「從屬」於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振崇,故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等僅委由陳振崇以其名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未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擔保(即票據權利)讓與陳振崇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35頁)。查: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為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仍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記名,僅依交付即已轉讓本票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因簽署系爭補充借貸契約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屆期未能依約還款,然如由被上訴人個別請求,恐耗費過多之勞力、時間、費用,故於107年12月10日與陳振崇簽訂委任契約,委由陳振崇代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委任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5頁之委任契約第1條之記載)。細繹上開委任契約第2條、第3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委由乙方(即陳振崇)代為向管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僅係甲方委由乙方代為向游象建追索因補充契約所生之債權,甲方並未轉讓本件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予乙方,乙方亦不因本契約而取得本件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甲方委由乙方代為向管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後,乙方得代甲方以該執行名義繼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方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款項,應交付予甲方」等語,既已明載僅係委任陳振崇代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向游象建追索因補充契約所生之債權,並無讓與系爭本票權利與陳振崇,上訴人僅憑陳振崇執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遽以主張:被上訴人將票據權利讓與陳振崇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證人陳振崇證稱:京富公司是透過伊跟被上訴人借錢。京富公司不付錢後,債權人(按即被上訴人)就委託朱日銓律師、朱祐慧律師處理。因為債權人有很多位,所以委由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係於107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游象建交付系爭本票後都放在上開兩位律師之事務所,交付時伊有看過,之後就直接交給律師處理。債權人沒有將本票債權讓與伊,也沒有將他們對京富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伊。伊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委任契約後,也是交給朱日銓律師、朱祐慧律師處理。有拿本票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但沒有執行到錢。如果執行到錢當然要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核與委任契約之約定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陳振崇,僅是為了讓陳振崇依其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陳振崇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陳振崇間當非轉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生票據上權利之轉讓。

  ⒋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要旨)。本件被上訴人委任陳振崇代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振崇以自己名義代被上訴人向游象建追索票款,而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雖構成間接代理,但被上訴人、陳振崇已陳明就系爭借款債權並未讓與,已如前述,縱追索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未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但要不能因此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振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上訴人逕為主張:陳振崇間接代理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與陳振崇間就系爭本票具有權利變更關係云云,殊屬無據。

  ⒌又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係以債權已為讓與,該債權之擔保及從權利亦始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既未讓與陳振崇,且本票之票據權利(即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亦未移轉予陳振崇,則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移轉予陳振崇為由,主張依前開規定,推論系爭借款債權已移轉予陳振崇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補充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34萬2,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於108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芹英

法官 楊雅清

法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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