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
再抗告人A01
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定未成年子女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再抗告人未經協議,即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帶離原住所高雄市而分居;且未主動告知子女之兒童發展評估結果及早期療育服務,致相對人無從參與,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未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子女可轉至○○市○區内國小就讀普通班,接受分散式資源班服務等相關事證及調查結果觀之,尚無變更子女戶籍、學籍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書苑
法官呂淑玲
法官蘇芹英
法官陶亞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