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
326號;99年度偵字第2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丙○○、乙○○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5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台幣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525號為不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台幣200元,係被告甲○○因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一節,業據被告甲○○、丙○○、乙○○供述明確;而撲克牌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