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89號
原 告 莊繁昌
被 告 張炳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7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5
萬,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4年10月8日、到期日為84年12
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一紙,經本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6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爰訴請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84年間曾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然原告始終拖
延未付,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主張簽發本票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既經
兩造自認無訛,並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影
本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本票執票人
自應於到期日起3年內對本票之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否則
其票據權利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本票
之到期日係84年12月15日,迄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止,
業已逾越三年等情,被告就原告時效抗辯之主張雖稱其曾提
出詐欺告訴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民事求償中斷時效,從
而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