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王筱惠
林賜玉相對人 陳汝煌
包建萍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相對人 陳讚聲 上列聲請人等因相對人陳汝煌、包建萍與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讚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九四五一號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曾受理相對人陳汝煌、包建萍與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讚聲間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聲請人等乃相對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股東,為釐清相對人陳汝煌、包建萍與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讚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就系爭事件,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相關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據,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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