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曾世榮 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又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顯無不繳納裁判費之理由;準此,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盈宇